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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郭志勇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勇,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0月28被海州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家雷、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郭志勇在阜新市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919003786XXXX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自2015年4月1日,郭志勇本人使用该卡透支消费,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予还款,累计拖欠阜新市邮政储蓄银行本金13889.92元。2016年10月28日郭志勇将欠款予以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志勇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的证言、信用卡申领表及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账单、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钱款,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志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属从轻处罚情节;其所透支款项已全数归还,未造成经济损失,属从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郭志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艳萍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