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1执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李旭阳、谢小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旭阳,谢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1执820号申请执行人李旭阳,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谢小春,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李旭阳申请谢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谢小春应支付申请人李旭阳案款3219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3219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谢小春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1执8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锋审判员 刘剑东审判员 赖敏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贻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