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达州洪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海涛、黄昌柏、原审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州洪昌实业有限公司,许海涛,黄昌柏,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洪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保险街。法定代表人:文伧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海涛,男,生于1978年3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渠县人,个体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昌柏,男,生于1956年8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个体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金兰路459号。法定代表人:李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达州洪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海涛及被上诉人黄昌柏、原审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被上诉人许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被上诉人黄昌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原审被告亿鑫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许海涛在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的上诉人对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2、本案除一张《租车协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租赁关系,许海涛与黄昌柏涉嫌恶意串通和虚假诉讼。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洪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哪个工程款指向不明。许海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洪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亿鑫建司,黄昌柏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与许海涛签订了租赁合同,许海涛已经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且租赁车辆用于该工程。黄昌柏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签订的主体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一审判决发包方承担相应责任恰当;2、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需提供汽车即可;3、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许海涛与黄昌柏之间有串通虚假诉讼问题;4、判决指向不明问题,一审判决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正确。亿鑫建司述称,1、我们同意上诉人补充的一个观点,欠付工程款指向不明,应当是欠付黄昌柏的工程款;2、亿鑫建司不承担责任;3、黄昌柏是实际施工人,是权利义务承受人,黄昌柏与许海涛之间的协议与亿鑫建司无关,请求依法维持。许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昌柏、亿鑫建司连带支付许海涛车辆租金96万元,并支付2013年9月6日起租金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商业贷款资金利息计算);洪昌公司对租金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洪昌公司与被告亿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洪昌公司将其开发的平昌县小桥街中段怡水天然项目E栋商住楼工程发包给亿鑫公司承建。同年12月6日,亿鑫公司与被告黄昌柏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黄昌柏为平昌县小桥街中段怡水天然项目E栋商住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3月5日,被告黄昌柏与原告许海涛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租赁原告皮卡车川SX33**号、小车川SN51**号、双桥货车川S323**号,月租金4万元,租金半年支付一次,租期两年(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2013年4月16日,洪昌公司向亿鑫公司发出《达州洪昌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建筑承包合同有关事宜的函》中约定“贵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平昌县城南汽车站二期工程怡水天都(原怡水天然)E栋商住楼建筑承包合同。我公司至今尚未完成该栋楼地面的拆迁工作。原约定进场开工时间延期到2013年5月底以前,因此给贵公司针对该栋楼造成的相关损失由我公司承担。”2013年5月6日,黄昌柏以亿鑫公司平昌城南车站1#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围墙修建承包协议》,将该项目的围墙等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许海涛施工,许海涛自行组织资金、材料、人工、设备等按发包人洪昌公司要求的围墙长度、高度、质量修建项目围墙,于2014年6月2日完工。2015年3月,被告洪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伧熠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实施。三被告均认可对已实施工程量没有确认,也未结算。被告黄昌柏、亿鑫公司以被告洪昌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租金,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一审同时查明,2015年7月1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达中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洪昌公司与亿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黄昌柏与亿鑫公司的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涉案的怡水天然项目E栋商住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黄昌柏,权利义务应由黄昌柏享有。三被告均认可被告洪昌公司一直未予拨付工程款。被告黄昌柏认可车辆租金为96万元,并认可该租金应归原告许海涛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洪昌公司将其开发的平昌县小桥街中段怡水天然项目E栋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亿鑫公司承建,同时亿鑫公司授权被告黄昌柏为该项目负责人,黄昌柏以亿鑫公司平昌城南怡水天然E栋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许海涛签订《租车协议》,租用原告车辆用于前期工程施工。(2015)达中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查证事实部分载明:洪昌公司与亿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黄昌柏与亿鑫公司的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涉案的怡水天然项目E栋商住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黄昌柏,权利义务应由黄昌柏享有。因此,被告黄昌柏既作为《租车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又作为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人,应对欠付租金承担支付责任。虽被告洪昌公司不是《租车协议》的相对人,但作为发包方,被告洪昌公司是该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原告所租赁的车辆实际用于工程施工中,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视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索,因三被告均认可被告洪昌公司一直未予拨付工程款,发包人洪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洪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伧熠于2015年3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实施,合同中约定的车辆租赁期限也于2015年3月5日终止,支付车辆租金的时间为半年支付一次,本案中从租赁使用期起至支付时间,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对被告洪昌公司辩称的租金过高问题,因被告黄昌柏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此款予以认可,被告洪昌公司也只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支付,实际结算由被告黄昌柏与原告许海涛处理,未损害被告洪昌公司的利益,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均认可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车辆租用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为半年一次,因此,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黄昌柏于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支付原告许海涛车辆租金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达州洪昌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黄昌柏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昌公司将其开发的平昌县怡水天然项目E栋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亿鑫建司承建,同时亿鑫建司与被上诉人黄昌柏签订《内部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委派黄昌柏为该项目委托代理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双方实质为挂靠关系。后黄昌柏以亿鑫建司平昌城南怡水天然E栋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许海涛签订了《租车协议》,租用许海涛的车辆用于前期工程施工,黄昌柏对下欠许海涛车辆租金9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偿还。洪昌公司上诉许海涛与黄昌柏恶意串通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黄昌柏系该项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其向许海涛应付的租金由洪昌公司在与亿鑫建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故洪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达州洪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