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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古爱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古延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爱军,古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69号申请执行人古爱军,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宜川县人,延安氮肥厂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古延明,男,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中专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延安氮肥厂职工,现住宝塔区姚店镇村602号院窑洞1排7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古爱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古延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602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古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延安氮肥厂家属院食堂院二屋23号平房一间腾空交付于原告古爱军。二、由被告古延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古爱军房屋占用费,每月按150元计算,从200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被告古延明承担案件受理费327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古爱明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案件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69号案件的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