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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祥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458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方祥海,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学,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系方祥海之妻弟。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诉被告方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被告方祥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方祥海清偿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罚息、计收复利。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方祥海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太湖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太湖农商行向方祥海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方祥海未清偿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方祥海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是为其妻弟投资。因现在家庭经济状况不太好,计划分批偿还。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方祥海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里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里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92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百里信用社签发《借款借据》,按约向方祥海发放贷款30000元。2011年12月26日,原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更名为太湖农商行,其权利义务由太湖农商行承继。上述借款到期后,因方祥海对3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按约清偿,太湖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太湖农商行的陈述及太湖农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1]426号文件、方祥海身份信息、太湖农商行与方祥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百里信用社与方祥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百里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方祥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太湖农商行系原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而来,承继其权利义务,故太湖农商行要求方祥海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2925‰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计收复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方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