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郑明与霞浦县恒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霞浦县恒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699号原告:郑明,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霞浦县恒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9号海滨花园C区9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陈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福宁大道32号百花新村B号楼B-4。法定代表人:张朝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明与被告霞浦县恒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恒翔公司)、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方伟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翔公司、东方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恒翔公司向郑明支付2016年第四季度和2017年第一季度的商铺租金20684元和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为580元),东方伟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郑明系“霞浦县东方伟业城市广场”商业物业5座1层53号商铺的产权人。2015年12月31日,郑明与恒翔公司签订《霞浦东方伟业城市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恒翔公司对郑明所有的该商铺在委托期限内享有处分权外的其他各项权能,委托经营期限10年,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0日;委托期内,恒翔公司每年分四次分别在各季度第一月的10个工作日内向郑明支付该季度收益;该委托期内郑明的收益按照以下方式收取:第1、2、3年,年租金41366元,季度租金10342元,月租金3447元;恒翔公司将履约租金每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郑明账户;恒翔公司保证并承诺,无论商场经营状况如何都将按时向郑明支付约定的租金收益;恒翔公司除不可抗力因素,未按约定支付收益的,逾期每天按照应支付约定收益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东方伟业公司对恒翔公司应付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恒翔公司欠付2016年第四季度和2017年第一季度租金20684元及违约金(至起诉日为580元)。恒翔公司、东方伟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1月3日,郑明与恒翔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铺管理授权委托书》、东方伟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予以采信。恒翔公司、东方伟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郑明、雷文文与东方伟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郑明、雷文文买受“霞浦东方伟业城市广场”5栋1F-53号商铺,购房款689430元。同日,郑明(甲方)与恒翔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铺管理授权委托书》约定,郑明将该商铺委托恒翔公司经营管理,代签代办招商、招租、代收租金、物业管理、租后服务、商铺交接等,委托期限10年,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0日。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委托期内,乙方每年分四次分别在各季度第一个月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该季度收益。该委托期内,甲方的收益按照以下方式收取:第1、2、3年年租金41366元、季度租金10342元、月租金3447元;第4、5、6年年租金为48260元、季度租金12065元、月租金4022元;第7、8、9、10年年租金55154元、季度租金13789元、月租金4596元”。租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郑明建设银行账户。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除不可抗力因素未按合同支付甲方约定受益的,逾期每天按照乙方应支付甲方约定收益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直至乙方支付完毕或甲方解除合同为止,逾期达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12月31日,东方伟业公司、恒翔公司向郑明出具《担保函》,东方伟业公司为恒翔公司应付给郑明的收益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恒翔公司已给付郑明租金至2016年第三季度,欠付2016年第四季度和2017年第一季度租金各10342元,计20684元,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铺管理授权委托书》以及《担保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虽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为当事人设定用益权,即郑明将商铺交付恒翔公司使用、收益,恒翔公司支付租金的合同,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法律关系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恒翔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郑明主张恒翔公司支付租金20684元和依约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方伟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东方伟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恒翔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霞浦县恒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郑明租金20684元和按照《霞浦东方伟业城市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霞浦县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霞浦县恒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由霞浦县恒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艳雯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