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通辽霍林郭勒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吴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板镇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查干沐沦街交叉路口处紧急制动停车时,被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冯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2.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冯某车辆损失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与车辆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协议书、被告人吴某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迎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娜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