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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桐乡市洲泉永丰皮革商行与盛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洲泉永丰皮革商行,盛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1791号原告:桐乡市洲泉永丰皮革商行。经营者:杨永照。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炳春,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建国。原告桐乡市洲泉永丰皮革商行诉被告盛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4月1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洲泉永丰皮革商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面料,至2016年4月16日止尚欠原告货款99655元。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65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958元(从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按月息1.5%计算)及代理费5000元(变更后)。被告盛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面料,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99655元,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期支付,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造成诉讼的并承担代理费。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已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欠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65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958元,符合双方约定,计算正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支出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洲泉永丰皮革商行货款99655元;二、被告盛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洲泉永丰皮革商行逾期付款利息11958元及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合计2491元,由被告盛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正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