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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6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妹诉被告张亲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妹,张亲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6527号原告陈小妹,女,1971年8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代理人金海洲,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亲林,男,1986年11月,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040948346,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妹诉被告张亲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妹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洲,被告张亲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勇,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6866.69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告张亲林驾驶车牌为苏J×××××小轿车掉头时,造成直行驾驶摩托车撞到小轿车右侧尾部,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亲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10228.4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张亲林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与被告或保险公司协商理赔,直接起诉到法院,并非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16时30分,在S341线官塘路段,被告张亲林驾驶车牌为苏J×××××小轿车掉头时,造成直行驾驶摩托车撞到小轿车右侧尾部,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2015年10月16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亲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小妹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陈小妹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重型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左额颞硬膜下出血、右颞硬膜外出血、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枕头皮血肿;3、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4、右耳外伤。2017年3月23日,原告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小妹颅脑损伤后留有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240日、90日和90日,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予2人护理(含护工)、出院后予1人护理。原告陈小妹受伤前在南京市××区中业磁性材料厂从事磨瓦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日工资为90元,做一天计算一天工资。被告张亲林驾驶的苏J×××××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亲林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陈小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疗证明书,南京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江北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亲林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南京市××区中业磁性材料厂的证明、工资发放名册、考勤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亲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小妹不负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小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79170.1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要求医疗费超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品种、数量、金额及具有相同疗效的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原告在南京市××区中业磁性材料厂从事磨瓦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非稳定的劳动关系,按照本院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160元(1770元×8个月);3、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69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同意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130元(69天×70元/天×2+21天×70元/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行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68638.4元(40152元×20年×20%+40152元×20年×10%×10%);5、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该项费用是当事人必须支出的费用,参考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关于鉴定费281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原告陈小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387278.56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其余267278.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87278.5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57278.56元;被告张亲林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18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张亲林17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妹357278.56元;二、原告陈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亲林178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7元,由被告张亲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白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