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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夏允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允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刑初36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允松,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建宁县,现住福建省建宁县。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允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允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23时48分左右,被告人夏允松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于某由建宁县濉溪镇河东方向往福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水南红绿灯十字路口路段时,被告人夏允松因酒精发作摔倒在路边,造成被告人夏允松、于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调查本起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夏允松涉嫌酒后驾驶摩托车,遂在建宁县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夏允松的血样,并将该血样送至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送检的夏允松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37.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夏允松因受伤无法到案,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其家中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夏允松如实供述了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允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夏允松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夏允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允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给公共道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允松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醉酒程度超过法定醉酒标准近两倍,而且载人驾驶发生自己与所载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严重危害了公���交通安全,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允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夏允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允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火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燕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