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立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兆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兆青,淄博普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48号原告:张立华,女,1960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主要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青,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被告:淄博普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世纪路南首****号。原告张立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兆青、淄博普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国,被告张兆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普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兆青、被告淄博普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8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诉求变更为8274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兆青、被告淄博普利运输有限公司按照10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张兆青驾驶挂靠在被告淄博普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C×××××号“宝来”小型轿车,顺华光路由东向北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华光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张兆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前述诉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张兆青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淄博普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4时15分左右,原告张立华驾驶自行车顺张店区华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明清街与华光路路口时,与顺华光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被告张兆青驾驶鲁C×××××号轿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张兆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3等伤情。另查明,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鉴定。接受本院委托后,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属十级伤残,达不到护理依赖;2、原告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兆青、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医疗费7724.16元(包含被告张兆青垫付的96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张兆青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兆青承担。被告淄博普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普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0.1)、护理费5600元(住院期间80元/天×10天×2人+80元/天×50天×1人),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为证;被告张兆青、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不予认可,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计算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8100元(90元/天×90天),并提交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佐证;两被告认可误工期限60天、误工标准80元/天。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支持原告此项诉求48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依据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1000元、150元。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6、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兆青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款为76398元。被告淄博普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青连带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立华赔偿经济损失76398元;二、被告淄博普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兆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立华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4.50元,由原告负担46.50元,由淄博普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兆青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