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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宣亮、陈杰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宣亮,陈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9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宣亮,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杰,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再审申请人蒋宣亮因与被申请人陈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宣亮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二审判决将借条视为附条件的出资合同错误,本案的出资总额应为140万元。(二)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了当事人赖致体。蒋宣亮在一、二审中多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赖致体为本案的当事人,一、二审法院均未予准许。由于没有追加赖致体为本案的当事人,不利于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及一、二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赖致体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问题。陈杰出资20万元入股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6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转为入股资金,意思表示清楚;蒋宣亮虽抗辩称该6万元为其他项目投入的股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该6万元为陈杰的入股资金。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蒋宣亮与赖致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各出资60万元,共计120万元,并已实际出资到位。故,蒋宣亮认为本案的出资总额应为140万元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出资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赖致体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由于本案所要处理的合伙关系仅涉及蒋宣亮与陈杰二人,赖致体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二审法院均未追加赖致体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蒋宣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宣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