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梁汉权与中交第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权,中交第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53号原告:梁汉权,男,193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原交通部第四航务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63号,组织机构代码19043212-9。法定代表人:梁卓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倩��姚锐,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原告梁汉权诉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倩、姚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同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永泰东约XXX房的产权登记过户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1996)穗中法房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将承租的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永泰东约XXX房退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办理该址XXX房的房地产权证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辩称:由于历史原因,其公司没有找到涉讼房屋的产权证,当时办理产权证时原告没有配合,根据(87)东法民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为原告已经弃产。经审理查明:据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1987年6月23日作出的(87)东法民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其中记载,被告经广州市规划局批准征用永泰东约地段建房,该地段内永泰东约XXX号的X-X/X层房屋和XX号X层房屋是原告自建,首层有合法产权,建筑面积分别为33.7054平方米和18.5917平方米。该判决第五项为被告应在永泰东约XX号等地段兴建的新楼首层正南方向划出建筑面积55平方米的套间供原告回迁居住,并作为对其产权补偿。双方进行产权交换时,新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市房管部门规定的统一价160元的七折与估定的旧房产价4052.86元,双方结算差价,多除少补,原告应于回迁新楼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应补的差价款,逾期不补即视为原告不要回产权,由被告按估定的旧房产价数额付款给原告,原告作为补偿产权并供回迁居住的套间,改为原告租用。期限七年。另被告在上述套间毗邻安排一个居住面积8平方米的套间供原告租用。1988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先烈中路永泰村东约XX号、XX号(建筑面积134.7平方米)的房屋,甲方将属于其先烈中路永泰村东约XX号(原XX号地段)建筑面积55平方米的移交给乙方,作为拆除乙方房屋的补偿,甲方依照本协议补偿给乙方的房屋,应定于1989年9月30日将房屋移交完毕,移交房屋时,甲方应给乙方移交房屋通知书,及建筑图件,由甲、乙双方持该通知连同本协议书,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产权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该协议书在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监证备案。198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迁通知》,通知原告于同年11月10日回迁先烈中路永泰村四航局宿舍楼XX号XXX、XXX房居住。1995年,被告起诉原告交还回迁的XXX房。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13日作出(1995)东法房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认定广州市先烈中路永泰东约XX号XXX房及毗邻的XXX房是原告1994年12月回迁的房屋,其中XXX房建筑面积57.0751平方米作为对原告原有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XXX房由被告出租给原告使用。因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自有的XXX出租给他人使用,自行仅居住XXX房,由于XXX房已由原告收回,故判决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上述XXX房间隔恢复并腾空交还被告管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5日作出(1996)穗中法房终字第535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另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本案《咨询函》的复函记载:经查,暂无��秀区先烈中路永泰东约XXX房抵押、查封、预告登记(预售合同备案)、产权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安置原告回迁的先烈中路永泰村东约新建的大楼建筑面积55平方米是作为拆除原告房屋的补偿,后亦业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广州市先烈中路永泰东约XX号XXX房是被告征用拆迁原告原先烈中路永泰村东约XX号、XX号房屋作为产权调换补偿的房屋,作为征用拆迁的被告应全面履行上述协议,即为原告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同原告梁汉权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永泰东约XX号XXX房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朝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新人民陪审员 陈遂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翠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