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丁国横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丁国横,吉林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亭,系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横,前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审第一被告:吉林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154号1栋楼604号。原审第三被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长山镇。法定代表人:李兵,系董事长。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5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住所地太原,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丁国横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丁国横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前郭县,故前郭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冲审判员 李敏英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哈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