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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清满与游天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天顺,周清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天顺,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住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清满,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游天顺因与被上诉人周清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天顺上诉请求: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民初734号民事判决,改判周清满赔偿游天顺树木费、护林费、栅栏费、人工费等16600元,地下资源费25000元,使用油锯、拖拉机等造成污染损害10000元,周清满在游天顺住处三十米以外使用油锯、拖拉机,周清满承担游天顺的树木的一切影响、妨碍、危险并赔偿由此演变的全部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游天顺只有一棵树的枝叶过界,过界的枝叶也已经修剪清理,根本对周清满造不成妨害。二、有几棵树向周清满的房屋倾斜,也是周清满自己导致的,他几年来多次越界毁坏我的树木,周清满应赔偿相关损失并自己承担恶果。周清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清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游天顺立即将栽种在周清满屋旁的意杨树全部清除,消除危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清满、游天顺系同村邻居,游天顺在周清满屋旁的空地栽种了一片意杨树,其中有14棵左右靠近周清满房屋并向周清满房屋方向倾斜,最靠近周清满房屋的一排树木的树枝已经伸延到周清满房屋上方,周清满认为游天顺栽种的意杨树对周清满房屋的排水、禾场的环境及庄稼晾晒造成影响,甚至还有倒塌、坠落的危险,并向所在村反映,后经调解无果。周清满向法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照片4张及远安县鸣凤镇花园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游天顺向法院提交了杨良成、范智龙、史大军、张若春、李贤军出具的证明。游天顺对周清满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周清满认为游天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游天顺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均为他人对游天顺生活片段的描述,经游天顺在每份证明下面作注解后,拟证明栽种意杨树对游天顺具有必要性,但该证明目的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性,故对周清满的质证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周清满、游天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危险的,应当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游天顺辩称其栽种意杨树是为了保护环境,使其不受污浊空气的影响,该理由虽无可厚非,但权利的行使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游天顺作为周清满的相邻人,负有保证自己管理范围内的树木不对邻居构成妨碍及危险的义务。游天顺辩称系周清满将游天顺之前栽种的树木弄死在先,才造成现在树木向周清满房屋倾斜的结果,该辩解意见与本案并无法律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院不予采纳。游天顺认为其栽种意杨树不会对周清满造成影响,但树枝伸延到周清满房屋上方及树叶散落到周清满屋顶已实际发生,是否会对周清满房屋的排水、禾场的环境及庄稼晾晒造成影响,应以社会一般价值判断为准,加之周清满、游天顺双方均认为向周清满房屋方向倾斜的意杨树存在倒塌的风险,虽经法院劝导游天顺已在庭审结束后将伸延到周清满房屋上方的部分树枝清除,但由于树干部分已经倾斜,结合意杨树生长快速、根浅枝脆、易断枝倾倒的特点,该风险仍未消除,考虑到树与房屋之间的距离及发生倒塌后可能对周清满房屋造成的影响,将靠近周清满房屋并向周清满房屋方向倾斜的两排意杨树清除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周清满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游天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栽种在靠近周清满房屋并向周清满房屋方向倾斜的两排意杨树清除;二、驳回周清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清满负担。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属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周清满、游天顺同为远安县鸣凤镇花园村人,二者比邻而居,为日常琐事积怨多年。2012年起,游天顺在自己的地界内栽种了一片杨树。经过几年的生长,靠近周清满房屋旁的两排杨树向周清满房屋方向略有倾斜,其中最靠近周清满房屋的一棵树的树枝伸延到周清满房屋上方。周清满认为游天顺栽种的杨树秋天落叶飘落至屋顶阻碍房屋排水,飘落至禾场影响环境卫生,树荫对庄稼的晾晒也造成影响,甚至杨树还有被风吹倒砸塌房屋的危险。周清满向所在村组反映游天顺的杨树问题,经调解无果后诉至法院。一审审理期间,游天顺将伸延到周清满房屋上方的树枝清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清满与游天顺相邻关系的处理问题。根深叶茂,节外生枝,是树木自然生长过程中的常见现象,进而产生越界树木相邻关系。本案游天顺在自己的地界内栽种杨树,但随着树木生长,有部分枝叶延伸到周清满的地界,游天顺作为树木的所有人有义务及时修剪越界枝叶,排除对邻居周清满的妨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周清满、游天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游天顺栽种的树木中有一棵延伸到周清满房屋上方(一审诉讼中已修剪),有几棵略向周清满方向倾斜,有少数落叶飘落至周清满的禾场、屋顶,周清满因此要求游天顺将栽种在其屋旁的杨树全部清除,不利于相邻关系的正确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游天顺作为原审被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周清满赔偿其树木费、护林费、栅栏费、人工费等16600元,地下资源费25000元,使用油锯、拖拉机等造成污染损害10000元,周清满在游天顺住处三十米以外使用油锯、拖拉机,周清满承担游天顺的树木的一切影响、妨碍、危险并赔偿由此演变的全部损失,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但是,游天顺不应因自己身体对油类气味的特殊敏感,而干涉邻居周清满使用油锯、拖拉机等现代工具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综上所述,上诉人游天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二、游天顺不定期修剪延伸到周清满地界的越界树木枝叶。三、驳回周清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游天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清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游天顺负担,本院决定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芯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