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树华与张金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华,张金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064号原告:吴树华,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金钢,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吴树华与被告张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7300元,利息2457元,合计29757元。2、自判决之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息0.15%利率计算到还清为止。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3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金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3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时原、被告约定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300元,利息2457元,合计29757元,并自判决之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息0.15%利率计算到还清为止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已经给付其借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张金刚签名的借据一枚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8000元,剩余借款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树华借款19300元。二、驳回原告吴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6元,由被告张金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建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