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钱XX与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XX,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X,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贡凤梅,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文琴,女。委托代理人姚江,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范少军,上海市宝山区区长。上诉人钱XX因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行初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钱XX于1994年5月进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工作,现任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民警,公务员编制。1998年5月11日,钱XX在奉贤751基地参加培训,早晨出操做原地高抬腿快速运动时不慎摔倒,后脑部撞击在水泥地上受伤。2004年10月1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钱XX伤势构成轻伤。2005年5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批准其因公负伤。2007年11月19日,原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将钱XX的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08年3月13日,钱XX经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十级,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6年4月26日,钱XX向其所在单位提交要求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同年4月28日,宝山公安分局出具《关于同意钱XX同志评残的报告》,并于同年5月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宝山民政局”)提交报告及钱XX的档案材料、评残书面申请、原始医疗证明等材料。2016年5月23日,宝山民政局通知钱X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长海医院)进行残疾等级医学鉴定,鉴定部位为头部外伤。2016年6月15日,上海市伤残人员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认为钱XX残情符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第十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建议评定为十级。钱XX认为其于2008年3月4日由上海市宝山区中心医院神经内科专家诊断为焦虑状态,躯体形式障碍,2008年8月18日由瑞金医院专家诊断为头外伤后焦虑,2014年12月29日由蓝十字脑科医院专家诊断为脑外伤后头痛、焦虑,经其咨询各大医院专家,认为脑外伤后焦虑即器质性精神障碍,依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应评为二级到五级之间,故不服前述鉴定意见,于2016年6月21日申请再次鉴定。宝山民政局于2016年7月12日通知钱X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长征医院)再次鉴定,鉴定部位为头部外伤。2016年7月21日,上海市伤残人员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残疾等级重新医学鉴定意见》,仍认为钱XX残情符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第十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建议评定为十级。2016年8月5日,宝山民政局作出宝民优评残[2016]第2号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并于同月8日将决定书送达给钱XX。决定内容为:宝山民政局于2016年5月4日收到钱XX及其所在单位提交的关于钱XX补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根据上海市伤残人员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残疾等级重新医学鉴定意见》,钱XX目前的残疾情况符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第十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为十级。经审查,钱XX于1998年从事人民警察工作期间因公负伤,残情经鉴定为十级。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政策适用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10]182号)以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7]第2号)第三条的规定,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六级以上的,可以补办评残手续。因钱XX不符合前述评残条件,故决定不予补办评定伤残等级。钱XX不服,于同年8月18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宝山区政府于同年8月26日通知钱XX受理其复议申请,并通知宝山民政局答复,并于同年9月20日安排钱XX查阅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同年10月12日,宝山区政府通知钱XX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经审查,宝山区政府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宝府复决字(2016)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宝山民政局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并于同年11月14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钱XX。钱XX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对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宝山民政局的执法主体适格。宝山民政局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收到钱XX所在单位的申请材料后,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通知钱XX到上海市民政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了两次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并据此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交钱XX,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政策适用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10]182号文)的规定,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发生的负伤致残情形,均按《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7]第2号)的规定办理,即“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以上,可以补办评残手续。”根据民政部、总后勤部印发的《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民发[2004]198号)规定的套改原则,旧等级中的二等乙级对应新等级中的六级,因此,目前残情符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六级以上的,可以补办评残手续。本案中,钱XX的负伤致残情形发生于1998年,故目前其残情应符合六级以上方可补办评残手续。而根据2016年6月15日、7月21日上海市伤残人员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两份《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钱XX的残情均为符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第十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为十级。故宝山民政局依据上述文件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并无不当。关于钱XX提出的其于2008年即已提出过评残申请一节,首先,钱XX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其所在单位曾于2008年正式向宝山民政局提出过评残申请,宝山民政局亦予以否认,只确认其单位及钱XX本人曾前来进行过政策咨询;其次,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针对的是钱XX所在单位2016年5月4日的申请,即使存在2008年申请的事实,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钱XX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认定。关于钱XX提出其残情属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的“器质性精神障碍”,两次医学鉴定均违反程序,宝山民政局对钱XX在本案以前已经提出过评残申请作虚假陈述,故宝山民政局安排的医学鉴定亦弄虚作假等,要求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一节,首先,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始医疗证明,本案中钱XX的病史材料中并无有资质的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过“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钱XX更未就“器质性精神障碍”进行过系统治疗,故钱XX认为自己的残情属于“器质性精神障碍”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以“器质性精神障碍”作为评定残疾等级申请的受理条件及进行医学鉴定的条件,故钱XX提出就其“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残情进行司法鉴定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次,钱XX主张两次医学鉴定程序违法,宝山民政局在其医学鉴定中故意弄虚作假的意见,系主观臆断,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钱XX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故对该诉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宝山区政府在收到钱XX复议申请后,经受理、通知答复、安排钱XX查阅案卷材料,并经延长审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钱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钱XX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钱XX上诉称:上诉人曾于2008年4月向宝山民政局申请过残疾等级评定,但被宝山民政局以超过时效为由予以拒绝。上诉人的伤残情况符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规定的二级至六级“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情形,应予评定伤残等级。宝山民政局所作被诉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及宝山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山民政局辩称:宝山民政局在2016年受理上诉人补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前,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正式的评残申请。根据《军人残疾等级套改评定标准》,旧等级中的二等乙级对应新等级中的六级,残情符合六级以上的才能补办评残手续;上诉人经两次专业医学鉴定,均评定为十级,故不符合补办评残条件。上诉人认为其残情属于“器质性精神障碍”缺乏原始医疗证明。宝山民政局所作被诉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宝山民政局作为伤残抚恤的管理部门,对评定残疾等级具有审查、认定的职权。《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其中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且根据民发[2014]101号《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3年内提出申请。另根据民办函[2010]182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政策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施行前发生的负伤致残情形,均按《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7]第2号)的规定办理,即“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以上,可以补办评残手续。”根据民政部、总后勤部印发的《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民发[2004]198号)规定的套改原则,旧等级中的二等乙级对应新等级中的六级,因此,目前残情符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六级以上的,可以补办评残手续。本案中,上诉人于1998年负伤致残,其于2016年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故其不符合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情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符合残情在六级以上,可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情形。上诉人于2016年6月、7月经上海市伤残人员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两次鉴定,作出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均认定上诉人的残情符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第十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为十级。故上诉人不符合残情在六级以上,可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情形。宝山民政局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宝山区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曾于2008年4月向宝山民政局申请过残疾等级评定、上诉人的残情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等争议,原审判决对此已有详尽阐述,说理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钱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沈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