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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子支行与李某、曹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子支行,李某,曹某,于某,卢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977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乡政府西。法定代表人:张某1,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被告:曹某,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于某,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卢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子支行与被告李某、曹某、于某、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于某、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曹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结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38662.84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9月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于某、卢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曹某于2011年10月16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子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利率为10.2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于某、卢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李某、曹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某、卢某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曹某、于某、卢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文件、赤峰市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文件、赤峰市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利息清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曹某于2011年10月16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子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利率为10.2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于某、卢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子信用社向被告李某、曹某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李某、曹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某、于某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某、于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该笔借款结至2016年9月8日,被告李某、曹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为38662.84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核准赤峰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并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曹某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子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子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某、曹某应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于某、卢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未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曹某、于某、卢某系连带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中断的效力。原告在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李某、于某主张权利的事实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包括借款人李书文、曹某,保证人于某、卢某在内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主债务诉讼时效于原告向连带债务人之一的李某、于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中断,并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19日本院受理此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故被告李某主张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结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38662.84元,本息合计88662.8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9月9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于某、卢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李某、曹某、于某、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0���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春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