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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溢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袁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2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杨迪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岚,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溢,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强,男,系袁溢配偶。 再审申请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杨旭飞至少已经归还袁溢借款205万元,足以推翻原判决。中程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获得借款人杨旭飞已经向袁溢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转账凭证(2012年4月12日),于2016年6月16日从农业银行诸暨支行获得借款人杨旭飞已向周建强(袁溢丈夫)归还借款15万元的转账凭证(2012年1月22日),同日,从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获得借款人杨旭飞已向周建强归还借款90万元的转账凭证(2012年8月29日)。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也载明杨旭飞已经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此外,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表示尚有部分案涉转账凭证因程序原因,只能通过法院调取。二、二审法院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与袁溢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一致,法院应仅就袁溢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裁判。袁溢是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起诉,但二审法院始终是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审理。三、二审法院认定中程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袁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和理由在一、二审中已经充分论述。四、本案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借款人杨旭飞为第三人。五、二审法院改判中程公司补充责任为直接责任不当。本案主责任人是杨旭飞,中程公司是因为存在相关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补充责任提出上诉,二审改判补充责任为直接责任程序不当。综上,中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中程公司提供了三份新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杨旭飞至少已经归还袁溢借款205万元。具体为:1.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100万元转账凭条,显示杨旭飞于2012年4月12日向袁溢账户转账100万元,用途载明为“借款”。2.农业银行15万元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1月22日交易账号62×××12向交易账号62×××19转账15万元,收款账户为周建强账户;3.中国银行90万元转账凭证,显示杨旭飞于2012年8月29日向周建强转账90万元。中程公司代理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称:其在监狱见过杨旭飞,杨旭飞提出给袁溢的100万元(证据1)是归还本案借款。同时,中程公司认为证据2、3也是归还本案借款。 袁溢一方在本院调查中质证称,三份转账凭证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也是归还2013年3月2日结算书中的债务。袁溢同时提供了2013年3月2日结算书原件一份,其中载明:杨旭飞自2010年元月到2013年3月陆续向周建强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整,杨旭飞已陆续归还本金600万元。尚欠周建强人民币本金500万元整,尚欠利息至2013年2月15日总结算为400万元整。 中程公司对袁溢提供的结算书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希望能够追加杨旭飞为第三人。如果真实性可以确认,则结算书涉及的还款仅限于杨旭飞与周建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涉及2012年4月12日的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程公司责任承担的认定;二、案涉借款的归还情况;三、是否应追加杨旭飞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分别说明如下: 一、关于中程公司责任承担的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旭飞以中程公司桐庐项目部名义向袁溢借款400万元,其中250万元汇到中程公司账户,由中程公司实际控制。中程公司既未查明款项的来源、性质,也未向汇款人袁溢进行核实,即将款项汇付给杨旭飞,中程公司疏忽大意处置款项的行为,为杨旭飞以此形式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并导致受害人袁溢产生经济损失。中程公司的过错行为与袁溢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中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袁溢作为出借人未对项目部及杨旭飞是否具有对外借款的权限进行充分审核,对印章的真实性也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同样具有过错。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程公司与袁溢的过错性质、程度以及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确定中程公司对本案汇入公司账户的250万元款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根据法律规定,中程公司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以犯罪行为人是否清偿为前提,故中程公司应当对袁溢的经济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另,袁溢在一审中已经在法院释明下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如果法庭最终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中程公司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也是基于中程公司的过错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中程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归还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借款400万元系袁溢出借给杨旭飞(以中程公司桐庐项目部名义借取),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就案涉款项归还情况,杨旭飞有多种不同表述。1.在2013年5月28日的诸暨市公安局讯问笔录中,杨旭飞称已支付利息60万元;2.在2013年5月30日诸暨公安局民警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杨旭飞称“支付利息60万元左右,归还本金90万元”;3.在2014年12月25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刑庭工作人员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杨旭飞称“利息付了一部分,本金没有还过”。虽然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中在事实查明部分概括认定了杨旭飞已向袁溢支付了部分本息,但袁溢一方明确否认。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中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转账凭证(复印件),按照中程公司一方的陈述,杨旭飞仅主张2012年4月12日向袁溢账户转账100万元系归还案涉借款。上述三份转账凭证即使是真实的,袁溢提供的结算书也显示杨旭飞在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间陆续向周建强借款1100万元整,后陆续归还本金600万元整。目前难以区分三份转账凭证系归还案涉借款抑或结算书所涉债务。中程公司在本院调查中称,2012年4月12日的100万元系直接汇入袁溢账户,不涉及结算书所涉债务。经审查,该100万元转账凭条复印件中载明用途为“借款”而非“还款”。同时,袁溢与周建强系夫妻关系,中程公司也主张汇入周建强账户的资金系归还债权人袁溢的案涉借款。袁溢一方有关“杨旭飞还款有时打到袁溢账户,有时打到周建强账户”的陈述同样具有一定合理性。退一步看,按照二审判决,案涉借款共400万元,中程公司对汇入其账户的250万元损失存有较大过错,承担了250万元损失80%(即200万元)的赔偿责任,对未汇入中程公司账户的150万元等,袁溢只能向杨旭飞主张。即使2012年4月12日的100万元系归还案涉借款,该给付既不足以清偿“未汇入中程公司账户的150万元”,也不足以清偿“汇入中程公司账户的250万元”。在当事人对清偿的债务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中“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债务人利益”的原则,该笔还款也不必然导致中程公司民事赔偿责任的减轻。从现有证据出发,结合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补充性和有限性,本案尚不足以启动再审。 三、关于是否应追加杨旭飞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袁溢一审中并未将杨旭飞作为一审被告提起诉讼,而是要求中程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根据前述分析,中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是明确的,因此不追加杨旭飞为第三人并不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程序上也并无不当。中程公司对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中程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