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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丰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801号原告:刘丰,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航,董事长。原告刘丰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及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购房款209,270元(人民币,下同);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27,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以209,2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租回报64,063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9日,原告由周火红代理与被告签订《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兴建的上海电器城Y区第一层217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9.14平方米,价格为12,396.55元/平方米,总的购房款为237,27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5月底完工且承诺从2008年1月1日起以年8%、9%、10%三年代租回报给原告。同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27,270元。后双方又与2012年1月10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交易房屋明确为7558弄上海电器城2096号1层1077室房屋,房屋总价变更为209,200元,被告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交房。2012年4月18日,原告按揭贷款82,000元。被告至今未能交房也没有支付任何回报,故起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选定上海电器城Y区第一层第217号,底层建筑面积19.14平方米,投资额237,270元,定于2008年5月完工。同日,被告出具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联建合同Y区说明给原告,内容为对于Y区一层207号商铺,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年8%、9%、10%三年代租回报。同日,原告支付127,270元。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7558弄上海电器城2096号1层1077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0.5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09,200元,被告定于2012年5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如未能按期交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按约定最后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本合同,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计算至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之日,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1%的赔偿金,但原告应在逾期交房未满90天之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否则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算至实际交房日止,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1%作为赔偿金。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发放贷款82,000至被告账号。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愿意配合撤销网上备案合同和预告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书及收据、联建合同Y区说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书书》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房,应视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解除两份合同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至于代租回报,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未实际交付,原告也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再行提出租金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丰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书》及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丰购房款人民币209,270元;三、原告刘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7558弄《上海电器城》2096号1层1077室房屋的预告登记及网上备案手续;四、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丰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27,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月9日止);五、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丰违约金(以209,2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六、驳回原告刘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