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龙与被告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龙,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484号原告:张继龙,男,194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西,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9号。法定代表人:刘道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继龙与被告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泰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龙的委托代理人曾亚西,被告双龙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应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借款利息约5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中行温江柳台大道支行向被告指定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双龙泰德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在庭审中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张继龙向刘道友转款1500000元。同日,被告双龙泰德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继龙现金150万元整,此借款由张继龙个人账户转入刘道友个人账户。利率为每月2%,利息按每月提前支付。借款期限6个月。刘道友系被告双龙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双龙泰德公司通过刘道友、张颖、晋军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共计684834元。庭审中原告对其账户收到684834元予以认可,同时确认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424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即月息2%支付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上述事实,被告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表示,因具体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希望本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双龙泰德公司向原告张继龙借款1500000的事实有转款凭证、借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经过庭审,原、被告在核对被告还款明细后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424000元,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截止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月息2%),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双龙泰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龙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424000元,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被告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110.4元,原告张继龙承担25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