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纲文与犍为县林宏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纲文,犍为县林宏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856号原告:陈纲文,男,生于1970年04月0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林宏煤矿(组织机构代码:X2113589-5),地址:四川省犍为县双溪乡兰花村。法定代表人:吴志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武华,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纲文与被告犍为县林宏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纲文及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犍为县林宏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沈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纲文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351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月×13个月=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7.08元/月×10个月=381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17.08元/月×26个月=9924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已经得到社保基金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74.42元,交通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纲文于2006年9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工种是采煤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04月31日,被告煤矿停产,原告在家待岗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2015年12月2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6年1月6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6年5月23日,原告的伤被鉴定为工伤7级伤残。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犍为县林宏煤矿辩称,被告犍为县林宏煤矿于2014年9月停产,后恢复过一段时间又停产,直至2015年12月17日,犍为县人民政府犍府公[2015]21号文件内容确定关闭犍为县林宏煤矿。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当是2007年7月至2014年9月,有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为据,同时也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自述的工作时间相一致。被告犍为县林宏煤矿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均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即2014年度使用的2013年乐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3145.17元/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最高只认可3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犍劳人仲案(2015)10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该案仲裁时被告未到庭,因此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仅凭原告自己的陈述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陈纲文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6日,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犍劳人仲案(2015)1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陈纲文自2008年5月至今与被申请人犍为县林宏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作出后,在规定时间内,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日原告陈纲文经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12月17日,犍为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犍为县林宏煤矿。2016年1月6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陈纲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23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四川省乐山市劳鉴2016年05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6年11月16日,陈纲文再次以犍为县林宏煤矿为被申请人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内容为:1、依法裁定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2、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各项待遇共计20351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924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同日,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犍为县林宏煤矿为原告陈纲文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工伤保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20日解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3145.17元/月计算26个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已经由社保基金支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纲文及被告犍为县林宏煤矿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劳动关系自2007年7月起成立,2014年9月20日解除。本院认为,被告犍为县林宏煤矿认可原告陈纲文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3145.17元/月计算26个月即81774.42元,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20日解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纲文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因此,原告陈纲文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本院确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74.4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2174.42元。综上所述,被告犍为县林宏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原告陈纲文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故,被告犍为县林宏煤矿应当支付原告陈纲文82174.4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犍为县林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纲文82174.42元;二、原告陈纲文与被告犍为县林宏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09月20日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犍为县林宏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