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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田家仁与唐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家仁,唐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3民初1170号原告:田家仁,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4日。被告:唐开林,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0日。原告田家仁与被告唐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家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家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开林立即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开林需要资金为由,2014年3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仅还了10000元,余下的20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唐开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唐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仅还了10000元,余下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唐开林向原告借款属实,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未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开林向原告田家仁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唐开林负担。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中军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吴寿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