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苏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5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1952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1号东侧胡同内,无故用文玩核桃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的宝马牌520Li型轿车的前机器盖划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再次在该地点无故用文玩核桃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的宝马牌320i轿车前机器盖、后备箱划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苏某于2017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