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吴全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吴全青,山东宏恒达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号。法定代表人:侯克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月,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全青,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恒达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孟宪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树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明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全青、山东宏恒达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月、被上诉人吴全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才、史贵国、被上诉人宏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明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瑞明蓝湾小区防水施工合同》后,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承诺车库顶板防水施工不漏水,并自愿承担漏水导致的所有后果,但该防水工程存在严重漏水问题,影响了正常使用,上诉人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183000元。原审以上诉人出具的工程审批程序表及工程决算单是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未到现场实际勘验,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吴全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宏恒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明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原告瑞明置业公司与被告宏恒达公司签订房屋防水工程承揽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就瑞明蓝湾小区防水工程承揽施工事宜达成协议,承包范围是甲方自建的瑞明蓝湾小区2#、3#楼,2#和3#之间的地下车库及2#和3#之间商铺的防水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要求及工程验收以及工程价格及结算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最后甲方有原告瑞明置业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侯克福的签字,乙方有宏恒达公司印章及委托人吴全青的签字。宏恒达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为吴全青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写明:我孟宪龙系山东宏恒达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吴全青为我单位本次项目的全权代表,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瑞明蓝湾防水工程活动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全权代表无转委托权,特此委任。有效期限: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全权代理人姓名:吴全青性别:男年龄:47身份证号码:,职务:经理授权委托书盖有山东宏恒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孟宪龙的签字。2013年9月15日,瑞明置业公司向宏恒达公司出具车库顶板防水施工工作联系单,同日吴全青向瑞明置业公司出具车库顶板防水施工质量承诺书。庭审中原告提交单方制作的零星工程审批程序表及工程决算各9页,共计18页,证实因涉案的瑞明蓝湾小区2#、3#楼车库及商铺工程出现漏水现象,被告拒绝维修,瑞明置业公司委托耿春亮进行施工维修,决算价共计183000元。另查明,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原告瑞明置业公司2014年4月25日的抹账审批表中载明原告以房款抵顶宏恒达公司的工程款51535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瑞明置业公司与被告宏恒达公司签订的房屋防水工程承揽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瑞明置业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防水工程承揽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后,由瑞明置业公司按国家防水工程验收标准进行测试验收,现原告瑞明置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当时涉案工程竣工后经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通知两被告进行维修。双方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结算后原告将瑞明蓝湾工程2号楼1单元501室抵顶给被告做为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零星工程审批程序表及工程决算单以证实其维修损失,但是因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两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保全费1435元,共计3415元,由原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瑞明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恒达公司签订的《瑞明蓝湾小区防水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后,由上诉人按国家防水工程验收标准进行测试验收。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通知了两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上诉人称仅仅是通过电话通知,并无书面材料。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零星工程审批程序表及工程决算单因是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瑞明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文杰审判员 郑卫华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