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洪明德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明德,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982号原告:洪明德,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廷,宁城县天义镇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涛,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明德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明德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廷与被告张涛及委托代理人隋万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4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之妻黄春丽生前与原告关系较好,2017年2月21日,黄春丽找到原告称”因家里用钱,用信用卡透支的,让原告先替她还上,日后再偿还原告”。原告自2017年2月24日至3月14日,共计为黄春丽偿还透支现金51440元,银行的电子回单及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原告认为,黄春丽用信用卡透支用于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如前。被告张涛答辩称,对此借款答辩人不清楚,黄春丽生前没胡向答辩人说明借款事实及用途。即使存在借款,是黄春丽用于挥霍还是出借给他人不清楚,属其个人债务,应由其遗产偿还,答辩人不继承其遗产,故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至3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宁城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宁城支行共计为黄春丽的透支卡转账51440元。被告张涛与黄春丽原系夫妻关系,黄春丽于2017年3月15日意外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起诉时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汇入黄春丽卡号的金额是否系黄春丽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其他款项不能查清,原告亦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明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