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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曾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7月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8月22日、2017年4月1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易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4日以来,被告人曾某采用在自己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淫秽图片、视频、招代理人广告等方式,以每个淫秽视频10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采用收红包、微信转账后发淫秽视频网址链接的方式贩卖给他人。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曾某通过微信聊天软件,贩卖给蒋某某1个淫秽视频,通过收取微信红包的方式获赃款10元;2016年6月4日至6月29日,被告人曾某通过微信聊天软件,贩卖给朱某共计74个淫秽视频,通过收取微信红包的方式获利325元。经中江县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曾某所贩卖的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曾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能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用手机通过其微信朋友圈,以贩卖小电影为名贩卖淫秽电影、视频等,以每部淫秽电影或淫秽视频10元或20元不等的价格,采用收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对方的款后将淫秽电影、视频网址链接发给对方,先后共向蒋某某、朱某等人贩卖75个淫秽视频及淫秽电影,获得赃款335元,供其耗用。经中江县公安局审查鉴定,被告人曾某所贩卖的淫秽视频、电影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物证使用记录、中江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工作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及善良风俗,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主动缴纳现金人民币二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前述相应辩护主张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考虑到被告人曾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芙蓉人民陪审员  田启余人民陪审员  叶含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