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峰祥燃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振东冶金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振东冶金锻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峰祥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振东冶金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西安村渎东,组织机构代码59118484-0。法定代表人:吕佳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峰祥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2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03612353R。法定代表人:赵方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巍,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武进振东冶金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峰祥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无需支付2012年9月22日价款56872元和2013年12月27日价款2011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述两笔往来峰祥公司未提供相应的送货依据,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有往来。一审法院仅凭双方在这两笔往来前后均有连续的买卖关系,就认定存在这两笔货物往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峰祥公司辩称:这两笔往来,不仅有增值税发票,同时发票上有振东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峰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振东公司归还所欠货款279384元;2、振东公司承担从起诉到付款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振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峰祥公司自2012年3月29日起向振东公司供应精煤,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峰祥公司总计向振东公司提供了价值850324元的货物,振东公司总计付款580940元。另,峰祥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借给振东公司1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峰祥公司、振东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峰祥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计量单及振东公司的陈述,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有争议的两笔往来,峰祥公司虽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能提供相应的货物计量单,但双方在这两笔往来前后均有连续的买卖关系,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振东公司员工签名确认货物收讫,故可以认定这两笔往来是真实存在的,该院对于峰祥公司主张的这两笔价款予以确认。综上,振东公司仍结欠峰祥公司279384元。现峰祥公司要求振东公司支付欠款27938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常州市武进振东冶金锻造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常州市峰祥燃料有限公司27938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振东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峰祥公司一审提供2012年9月24日金额为568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盖有“货物收讫购货人__日期__”,__处填写有“吕金华”、“2012.9.26”;2013年12月27日金额为201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盖有“货物收讫购货人__日期__”,__处填写有“张国成”、“2013.12.27”。振东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张国成系其员工,二审认可吕金华系其员工。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一致认可,双方发生买卖货物往来后,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振东公司,与振东公司工作人员对账后,其工作人员当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签字后收具发票,双方以该发票作为结账依据。现振东公司对2012年9月24日、2013年12月2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不予认可,但该两张发票上均有振东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该签字也与双方一致认可的往来过程相符,应认定振东公司已确认收到发票所载货物,振东公司应支付相对应的货款。振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振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