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景成与张永伟、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伟,王景成,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伟,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秋,徐州市云龙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德,徐州市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景成、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4003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景成一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永伟收到王景成汇款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张永伟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说明,其先向王景成出具的50万收条,王景成后向其汇入40万元保证金。王景成称是受到张永伟指令将10万元汇入他人账户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强行判令张永伟支付王景成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景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省建公司辩称:省建公司与王景成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省建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王景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永伟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省建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永伟分包新沂市维维市府雅苑二期一标段工程后,又于2014年11月5日以省建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的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王景成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省建公司未签章)。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为80万元,合同签订时由乙方(即王景成)交纳50万元,进场时交清,工程第一次拨款时一次性无息退清;如果甲方(张永伟)1个月内不能如期开工,甲方有偿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叁月内),并按银行同期利息两倍付息,且按实际发生管理费用支付赔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案外人常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景成2014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永伟账户转入40万元,向案外人常磊账户转入10万元,张永伟于当日向王景成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案外人常磊在该收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后因上述工程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张永伟退还王景成40万元履约保证金,余下10万元王景成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从王景成分别向张永伟、案外人常磊转账40万元、10万元,张永伟向王景成出具50万元收据来看,张永伟对收到王景成5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认可的,不论其是否实际收到另外10万元,出具收据说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永伟主张出具收据在先,王景成打款在后,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永伟主张其与案外人常磊素不相识,从案外人常磊为张永伟与王景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张永伟向王景成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作担保来看,张永伟与案外人常磊并非一般的关系,故王景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加盖省建公司的印章,省建公司对张永伟的代表身份也不予认可,且省建公司也没有收取王景成的履约保证金,故王景成主张省建公司对返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景成与张永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无资质人员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故系无效合同,且张永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王景成按期进场开工,故王景成主张张永伟返还尚欠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应予支持;对王景成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对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永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景成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二、驳回王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永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张永伟是否应当返还王景成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本院认为:张永伟应当返还王景成履约保证金10万元,理由如下:张永伟与王景成对于双方之间曾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时王景成向张永伟交纳保证金50万元。王景成2014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永伟账户转入40万元,张永伟于当日向王景成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之间差额10万元。王景成主张另外10万元系按照张永伟指示,汇入案外人常磊账户,张永伟对于王景成向常磊汇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否认王景成系受其指示汇款。张永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常年从商,对于出具50万如此大额的收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其主张仅仅收到张永伟40万元汇款,其余10万不是其要求汇入常磊账户,应当由张永伟就其否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张永伟陈述,其与常磊素不相识,但是从常磊为张永伟与王景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张永伟向王景成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作担保的事实来看,常磊与张永伟并非不相识,且存在经济来往,张永伟就其否认事实不能自圆其说,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其向王景成偿还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张永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永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