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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辖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梓潼县丰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梓潼县丰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未来路南段西侧(符草楼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万领,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梓潼县丰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迎风路398号。法定代表人:祁志红,总经理。上诉人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梓潼县丰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在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违约,现被上诉人就同一合同向梓潼县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的应当移送先立案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梓潼县丰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与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诉梓潼县丰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是同一个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移送管辖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邱 倩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