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与毕军英、贾立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毕军英,贾立国,曹占武,李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军英,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立国,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占武,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军英、贾立国、曹占武、李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被上诉人毕军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东、被上诉人贾立国、被上诉人曹占武、被上诉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毕军英、贾立国要求上诉人赔偿绳子、网子、篷布、塑料、柴油损失,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因此不应由上诉人负担。毕军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一审判决结果并未超出商业三者保险100万元限额,故上诉人应全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贾立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曹占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李志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毕军英、贾立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曹占武、李志刚、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71409.4元;2、案件受理费由曹占武、李志刚、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16时,曹占武驾驶李志刚所有的×××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S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新S2**线7KM+400米处,与由北向南毕军英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立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前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占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军英无责任。经兴安盟利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所【2016】第110号报告书评估,评估结论:毕军英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维修车辆损失合计47370元,其中配件款40570元、修理款6800元。李志刚辩称,已为毕军英、贾立国修理车辆垫付配件款52780元。但根据【2016】第11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该笔配件款为40570元,由此产生的差价12210元由李志刚自行负担。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志刚2000元,李志刚对此不持异议。毕军英、贾立国提交交通费票据408.5元、医药费104元,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李志刚、曹占武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辩称,因毕军英、贾立国未提供住宿费、柴油损失的正式票据,所以不同意赔偿住宿费2000元、柴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曹占武、李志刚承认毕军英、贾立国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毕军英、贾立国的车辆和挂车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交通费408.50元予以维护,其他交通费不予维护。住宿费可适当考虑400元为宜。因机动车燃油损失未进行评估,故按实际损失2800元予以计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毕军英、贾立国所有车辆的停运损失、车上载有的篷布等货物损失、损坏路旁设施损失、货物装卸费、吊车费等,予以维护。误工费不属于财产损失,不予维护。毕军英、贾立国起诉时计算的部分项目与最后评估重合的部分不予维护,以评估为准。李志刚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贾立国医疗费104元。其余损失由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赔偿。对毕军英、贾立国要求对其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李志刚在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贾立国医疗费10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偿毕军英、贾立国各项损失合计81863.5元(其明细:交通费408.50元、住宿费400元、各种燃油的损失2800元、车辆停运损失18445元、汽车篷布3360元、网子620元、绳子600元、塑料480元、路政收费1680元、货物装卸费3200元、吊车费2500元、车辆和挂车损失合计47370元);三、第二项中的40570元返给李志刚;四、驳回毕军英、贾立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毕军英、贾立国负担5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对本案案件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3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占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志刚作为曹占武的雇主,应该起交通事故给毕军英、贾立国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志刚所有的×××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以上事实,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曹占武、李志刚、毕军英、贾立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上诉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停运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否则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并未提供具有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亦无法证实在投保人投保期间,其以口头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主张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毕军英、贾立国主张,其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装载货物为木板,事故中车辆倾翻导致系绑木板的汽车篷布、绳子、网子及柴油等物品损失,并提供乌兰浩特市华兴艺帆布制品经销处出具发票一份、乌兰浩特市万资五金机电工具商店出具送货单一份,予以佐证。庭审中经质证,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其他有效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基于此,一审判决判令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赔偿毕军英、贾立国汽车篷布、绳子、网子及柴油等物品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