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伟与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367号原告:李伟,男,1990年6月28日生,瑶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大学本科,导游,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武,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郴州市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原告李伟父亲。被告: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香雪桥南侧。法定代表人:孙才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伟与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将所购车辆(车型为RAV4)退还被告,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2232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43197.6元(贷款130000元及其贷款利率),以上合计366397.6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丰田公司与郴州市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建筑公司)签订《郴州名车会丰田4S店搬迁店建设合同》,约定由顺兴建筑公司承包被告搬迁店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和部分基础等工程。后因被告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即1005100元),经顺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以四台车辆款项抵扣工程款”的口头协议,并承诺车辆均能正常办理上户手续。2016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父亲李恒武的223200元工程款抵扣购车款(全款)的形式从被告处购买一辆车(车型为RAV4)。当时被告声称其资金无法周转,遂请求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承诺贷款由他们自行偿还。原告考虑到其父亲李恒武与被告的工程尚未完工仍存在合作关系,遂应被告要求并在其协助下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10.125%,且贷款已到账。次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在双方协议中曾承诺四台车辆均能够正常办理上户手续,但就在其余三台车辆均已办理上户手续的时候,唯独原告购买的车辆迟迟未办理上户手续。后原告询问被告,被告主动承认于2016年8月8日之前就已将车辆(车型为RAV4)的合格证抵押至一家民间借贷公司,因此迟迟未能为原告办理上户手续。另,被告也未按照其承诺的自行偿还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贷款,原告已替被告偿还第一笔月供4203.89元。被告的上述欺诈行为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车款,由被告自行承担偿还义务,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郴州名车会丰田4S店搬迁店建设合同,拟证明顺兴公司与丰田公司有建筑关系;3、还本付息扣款授权书,拟证明李伟交付了利息和按揭;4、写给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领条,拟证明李恒武领取工程款1005100元的说明;5、新车订购单,拟证明在一汽丰田购买了车;6、太平洋保险单,拟证明车子买了保险;7、购车发票,拟证明一汽丰田开了发票。被告丰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7项证据经本院质证和审查,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丰田公司与郴州市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建筑公司)签订《郴州名车会丰田4S店搬迁店建设合同》,约定由顺兴建筑公司承包被告搬迁店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和部分基础等工程。后因被告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即1005100元),经顺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以四台车辆款项抵扣工程款”的口头协议,并承诺车辆均能正常办理上户手续。2016年8月8日,被告丰田公司以3台丰田RAV4和一台皇冠车抵偿顺兴建筑公司1005100元工程款,顺兴建筑公司将其中一台丰田RAV4汽车给原告之父李恒武。李恒武又将车转给本案原告。当时被告声称其资金无法周转,要求李恒武协助被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承诺贷款由他们自行偿还。李恒武考虑到被告的工程尚未完工仍存在合作关系,遂应被告要求并在其协助下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10.125%,且贷款已到账。次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在双方协议中曾承诺四台车辆均能够正常办理上户手续,但就在其余三台车辆均已办理上户手续的时候,唯独李恒武抵债的这台丰田RAV4汽车迟迟未办理上户手续。后原告询问被告,被告主动承认于2016年8月8日之前就已将车辆(车型为RAV4)的合格证抵押至一家民间借贷公司,因此迟迟未能为原告办理上户手续。另,被告也未按照其承诺的自行偿还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贷款,原告李伟已替被告偿还第一笔月供4203.89元。被告的上述欺诈行为致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由被告自行承担偿还义务,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故酿成此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又牵涉到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且买卖合同双方是顺兴建筑工公司和被告丰田公司,本案原告李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95.96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215.96元,由原告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新佳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