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刑抗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韦韦故意伤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韦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7)皖03刑抗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韦韦,男,1985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执行逮捕。2016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原审被告人李韦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皖030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韦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韦韦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同年8月23日交付执行。2016年9月6日,原审被害人方娟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申诉。2016年12月21日,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蚌检刑申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韦韦具有自首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指令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