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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董文款、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文款,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林素姿,林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款,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江平,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路林,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段106号。法定代表人:章如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经济开发区金星路776号。法定代表人:林志平。原审被告:林素姿,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审被告:林志平,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董文款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原审被告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彩印公司)、林素姿、林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文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董文款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是完全可以通知到董文款的,并将有关文书送达到董文款,但实际上,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董文款应诉,也没有向董文款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完全是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董文款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东莞银行辩称,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生彩印公司、林素姿、林志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东莞银行向一审法院请求:1、永生彩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95739.11元,利息(2016年1月14日前利息为310840.52元,罚息3809.20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永生彩印公司支付东莞银行为实现其债权的律师费515328元;3、如永生彩印公司未能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由董文款以其持有的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26022、26023、26024、26025、26026、26027、26028、26031、26032、26033、26034、26035、26036号房屋在最高额12541000元内承担抵押责任。4、如永生彩印公司未能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由林志平以其持有的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左岸春天D区25栋702房屋在最高额1900000元承担抵押责任。5、东莞银行在实现上述担保物权后仍未受偿的债权,由林素姿、林志平在最高额13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东莞银行长沙分行与永生彩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永生彩印公司向东莞银行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固定利率为7.8%,在贷款期限内不变。永生彩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息水平加收50%的罚息。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计划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永生彩印公司如如出现违约情形,东莞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向东莞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1月20日,林志平与东莞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志平以其持有的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左岸春天D区25栋702房屋,为永生彩印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1900000元承担抵押责任。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19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董文款与东莞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永生彩印公司的借款,董文款以其持有的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26022、26023、26024、26025、26026、26027、26028、26031、26032、26033、26034、26035、26036号房屋在最高额12541000元内承担抵押责任。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12541000元。2014年11月20日,林志平、林素姿分别与东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林志平、林素姿为永生彩印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1300000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东莞银行向永生彩印公司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日,永生彩印公司出具借据,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永生彩印公司在借款期间归还部分利息。2015年11月5日,东莞银行向永生彩印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还本付息通知书》:2015年11月20日到期日,永生彩印公司需还本金壹仟万元,利息65000元。永生彩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林志平签字予以签收。2015年11月18日,东莞银行与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开阳律师事务代理东莞银行与永生彩印公司的诉讼事宜。2016年1月15日,永生彩印公司尚欠东莞银行借款本金9995739.11元,利息310840.52元,罚息3809.20元,逾期利率按11.7%/年计算。东莞银行特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东莞银行与永生彩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莞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永生彩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董文款、林志平自愿为永生彩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林素姿、林志平自愿为永生彩印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东莞银行主张永生彩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95739.11元,利息(2016年1月14日前利息为310840.52元,罚息3809.20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东莞银行主张永生彩印公司支付东莞银行为实现其债权的律师费515328元的诉讼请求,因东莞银行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其支付了该笔费用,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董文款以其持有的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26022、26023、26024、26025、26026、26027、26028、26031、26032、26033、26034、26035、26036号房屋在最高额12541000元内承担抵押责任,林志平以其持有的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左岸春天D区25栋702房屋在最高额1900000元承担抵押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东莞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东莞银行主张其在实现上述担保物权后仍未受偿的债权,由林素姿、林志平在最高额13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生彩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莞银行归还借款本金9995739.11元,利息(2016年1月14日前利息为310840.52元,罚息3809.20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永生彩印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东莞银行可与董文款协议,以抵押物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26022、26023、26024、26025、26026、26027、26028、26031、26032、26033、26034、26035、26036号房屋在最高额125410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永生彩印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东莞银行可与林志平协议,以抵押物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左岸春天D区25栋702房屋在最高额190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林素姿、林志平对永生彩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3000000元内,东莞银行连承担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东莞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754元,由永生彩印公司、林素姿、林志平、董文款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文款在编号为(2016)湘0102民初317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字,该回证注明送达文件为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董文款上诉称没有收到原告的起诉状等相关资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这是关于人民法院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向董文款邮寄送达了文书编号为(2016)湘0102民初317号的开庭传票,EMS编号为EY376050243CN,该EMS邮件的最终投递状态为:“2016-11-0808:42:05退回妥投”。经查,邮寄(2016)湘0102民初317号案开庭传票的EMS邮寄地址为董文款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签字确认的地址:新姚北路A栋404、408号,根据上述规定,虽然该邮件被退回,但是应视为送达。董文款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出庭,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董文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754元,由董文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