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6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胡康军、吴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康军,吴涛,周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650-1号申请执行人:胡康军,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吴涛,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周高敏,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申请执行人胡康军与被执行人吴涛、周高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724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周高敏名下有位于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肖楼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40371,土地证号:菏国用02字第86**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周高敏名下的位于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肖楼的房产(产权证号:040371,土地证号:菏国用02字第86**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亚丽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鲁1702执650-1号菏泽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724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协助本院(2017)鲁1702执65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周高敏名下的位于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肖楼的房产(产权证号:040371,土地证号:菏国用02字第86**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解除查封的财产,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115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拒不协助的法律责任。附:(2017)鲁1702执650-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