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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志华与魏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华,魏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674号原告:赵志华,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易县城管处西环路**号居民。被告:魏盼,男,成年人,易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职工。原告赵志华与被告魏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费、工人工资86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6年7月,原告在兴和钢材经销处给被告赊了价值6600元的钢管、用工2000元,共计8600元。送货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86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欠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赵志华在兴和钢材经销处为被告魏盼购买了价值6600元的钢管并用工2000元,共计8600元。送货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材料费和工人工资。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赵志华材料费工资共计捌仟陆佰元整。魏盼。被告魏盼至今未偿还材料费和工人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有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作证,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材料费和工人工资8600元。原被告间无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志华材料费和工人工资8600元。二、驳回原告赵志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佳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