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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季丽萍与张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丽萍,张维文,周珍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172号原告:季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颖,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建胜,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维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胜,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珍贵。原告季丽萍为与被告张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引导人民调解。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终止调解并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颖、被告张维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双方争议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故追加债权转让人周珍贵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1日、3月21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季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颖、被告张维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胜、第三人周珍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丽萍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前按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季丽萍补充陈述称被告张维文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并据此变更利息诉讼请求,要求扣除利息30000元。原告季丽萍庭后补充陈述称:本案庭审结束后,经与第三人周珍贵确认,第三人周珍贵称被告张维文曾按月利率6%支付三个月利息,之后双方约定利息降低为月利率为2%,被告张维文又按月利率2%支付三个月利息。原告季丽萍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被告张维文答辩称:1、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在2014年之前,原、被告不相识,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原告出示的借据反映的是被告与第三人周珍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上“季丽萍”是原告事后添加,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向周珍贵所借款项已基本还清。被告张维文于2011年12月10日向周珍贵借款10万元,介绍张天喜于2011年9月19日向周珍贵借款10万元并作为担保人,介绍华志坚于2011年7月5日向周珍贵借款5万元并作为担保人,该三笔借款由被告一并偿还,包括于2011年8月5日偿还3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偿还3000元,于2011年11月6日偿还6000元,于2011年11月24日偿还3000元,于2011年11月26日偿还6000元,于2011年12月5日偿还105000元,于2011年12月26日偿还1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10000元,于2012年1月31日偿还9000元,于2012年2月7日偿还3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偿还14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偿还17000元,于2012年4月29日偿还2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偿还2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偿还9000元,于2012年8月5日偿还8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20000元,于2013年2月2日偿还116000元,于2014年1月7日偿还50000元,于2016年偿还30000元。被告张维文提交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第三人周珍贵答辩称:被告张维文曾多次向我借款,也曾多次介绍他人向我借款并为借款人担保,作为担保人时也都由被告张维文负责偿还借款,其中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维文向我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19日张天喜向我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维文担保、2011年7月5日华志坚向我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张维文担保。这三笔借款的资金实际由原告季丽萍提供,因此,被告张维文出具借条给我之后,我就将这些借条交给原告季丽萍。之后几年,我也多次陪同原告季丽萍向被告张维文催讨,期间我已告知被告张维文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季丽萍,让他还钱给季丽萍。被告张维文欠我的钱均已还清,但是欠季丽萍的这三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案借款10万元,借款时我们约定月利率6%,扣除首月利息6000元后我向被告张维文交付借款94000元,之后利息降低为月利率2%,但是被告张维文未再支付利息。第三人周珍贵提交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2011年6月25日借条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周珍贵出示的2011年6月25日借条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各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季丽萍与第三人周珍贵共同向被告张维文催讨借款,在催讨过程中被告张维文明确认可欠原告季丽萍25万元,双方并对借款偿还方式进行协商,之后被告张维文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15000元,符合事物发展规律,故本院认为原告季丽萍的出示的录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对原告季丽萍提交的两份转账凭证予以采信;被告张维文辩称原告季丽萍提供的录音不能反映被告张维文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2、被告张维文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及第三人周珍贵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张维文辩称借款人华志坚于2011年7月5日向周珍贵借款5万元之前,其向周珍贵所借款项均已偿还完毕,但根据第三人周珍贵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张维文至少于2011年10月10日另行向周珍贵借款5万元,此外,根据周珍贵出示的借条复印件,被告张维文于2011年6月25日向周珍贵借款10万元,被告张维文出示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亦不存在偿还周珍贵10万元的交易内容,因此,被告张维文辩称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载明款项仅用于偿还双方尚有争议的三笔借款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周珍贵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维文向第三人周珍贵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第三人周珍贵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第三人周珍贵扣除利息6000元后向被告张维文交付借款94000元。借款后,被告张维文按月利率6%支付三个月利息,之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降为月利率2%,被告张维文又按月利率2%支付三个月利息。因该笔借款资金来源于原告季丽萍,第三人周珍贵随即将债权转让与原告季丽萍,并在之后数年中,陪同原告季丽萍向被告张维文催讨借款,期间,被告张维文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偿还原告季丽萍利息1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维文与第三人周珍贵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维文自2011年初开始陆续向第三人周珍贵借款,同时介绍他人向周珍贵借款并均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根据现有证据,除上述借款外,被告张维文于2011年6月25日向第三人周珍贵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7月5日介绍华志坚向第三人周珍贵借款50000元并提供担保,于2011年9月19日介绍张天喜向第三人周珍贵借款100000元并提供担保,于2011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周珍贵借款470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周珍贵与被告张维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交付之日起生效,故第三人周珍贵与被告张维文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4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但双方协商一致将利息降低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应予以支持。第三人周珍贵与原告季丽萍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第三人周珍贵多次陪同原告季丽萍向被告张维文催讨借款,应认定为第三人周珍贵已通知被告张维文,故债权转让合同已对被告张维文发生效力,被告张维文应向原告季丽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维文辩称已向原债权人周珍贵偿还借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张维文与第三人周珍贵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张维文曾多次向第三人周珍贵借款,也曾多次介绍他人并为借款人担保向周珍贵借款,且即使被告张维文作为担保人时,相应借款也通过张维文偿还,现被告张维文与第三人周珍贵发生争议的借款包括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维文的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19日张天喜的借款10万元及2011年7月5日华志坚的借款5万元,被告张维文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主张针对该三笔借款的偿付内容,但第三人周珍贵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及2011年6月25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已推翻被告张维文的该辩解内容,而且,被告张维文与第三人周珍贵均确认,除2011年6月25日借款10万元之外,其他被告张维文经手向周珍贵所借借款本息均已偿还完毕,第三人周珍贵也已向被告张维文返还借条,而对于未能返还的2011年6月25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第三人周珍贵已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再要求周珍贵对已偿还完毕的借款提供证据显然有强人所难之嫌,而被告张维文作为负有偿付义务的借款人,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本息偿付经过,现被告张维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由被告张维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被告张维文曾在原告季丽萍向其催讨时,明确认可欠原告季丽萍借款25万元,并称只偿还借款本金,不支付借款利息,现辩称系根据月利率6%的计算方式推测的欠款金额,但却无法对计算过程进行说明,显然不合常理。综上所述,第三人周珍贵及原告季丽萍主张被告张维文尚未偿还借款的内容更为可信,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维文应向原告季丽萍偿还借款。对于被告张维文应当支付的利息,原告季丽萍庭后补充陈述称被告张维文已按月利率6%支付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三个月利息,系有利于被告张维文利益的自认,应予以采信,被告张维文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依法折抵借款本金,结合本案实际,经计算,截至2012年6月9日,被告张维文尚欠原告季丽萍借款80252元,被告张维文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6日偿还给原告季丽萍的15000元,因不足以偿还被告张维文的债务,原告季丽萍主张应作为被告张维文支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丽萍借款80252元及利息(以借款80252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季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原告季丽萍负担1460元,由被告张维文负担131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虞雪培附件一、借款本息计算经过借款期间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实付利息抵扣本金尚欠本金2011.12.10-2012.1.994000188060004120898802012.1.10-2012.2.9898801797.660004202.485677.62012.2.10-2012.3.985677.61713.560004286.581391.12012.3.10-2012.4.981391.11627.82000372.281018.92012.4.10-2012.5.981018.91620.32000379.780639.22012.5.10-2012.6.980639.21612.82000387.280252二、相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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