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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6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洪舰与被告李庆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舰,李庆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6976号 原告洪舰 被告李庆财 原告洪舰与被告李庆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岚、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舰与被告李庆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舰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将碧桂园3标段49号、54号、55号和2-2标段44号、50号、51号,还有孔雀城1.1期别墅楼共计1162户楼内立杠燃气筒道安装并以人工费70元/户的方式承包给我,并签属了施工合同书,总人工费共计人民币81340元。7月末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直到今日被告分次共支付给我人民币15000元,剩余人民币6634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人民币66340元及利息5000元(以本金人民币6634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71340元。 被告李庆财辩称,原告在施工碧桂园3标段和2-2标段以及孔雀城1.1期时,未按照中国燃气执行标准施工,均未施工到位。已支付经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有银行转账证明。原告未给自己工人开资,造成向我讨薪,我向要求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按照施工合同,原告未向我退料以及管件,造成材料损失。原告陈述碧桂园3标段我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将碧桂园3标段未施工到中国燃气执行标准出户,我为了将此工程及时交工,电话告知原告多次派人干活,每次都是无人干活推脱此事,我将自己工作派进工地施工,造成人工费4056元,足说明原告未履行合同,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此项工程款。原告陈述碧桂园2-2标段未支付工程款,但是按照施工合同,原告领取材料是不缺项的,但是当要验收时,户内和户外连接处未施工到位,每次都是无人干活推脱此事,造成我人工费2100元,室内未涂刷银粉,足以说明原告未履行合同,我不同意给付此项工程款。原告陈述孔雀城1.1期未支付工程款,但是按照施工合同,我在2015年6月8日验收至2015年6月10日,这三天里,孔雀城1.1期户内验收泄漏,每次都是无人干活推脱此事,原告工人可以作证,我将自己工人派进工地施工,造成人工费1700元,足以说明原告未履行合同,我不同意给付此项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书,我要求原告将我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返还给我。因为在双方合同中约定因乙方即原告责任中途退场施工,甲方即本案被告有权收回,甲方即本案被告将所有工程款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碧桂园3标段49号、54号、55号和2-2标段44号、50号、51号楼及孔雀城1.1期别墅楼内燃气安装工作交由原告安装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书写,后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56340元,被告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人民币66340元及利息5000元(以本金人民币6634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713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共同书写的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被告进行燃气安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人工费。在双方共同书写的书面材料中,已写明尚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5634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56340元。关于原告主张曾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的维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应在人工费61340元的基础上再扣除维修费人民币5000元,因该材料系双方共同书面,表明原、被告双方均对所书写内容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共同书写的材料中对此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安装工作不同意给付钱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舰人工费人民币56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原告负担375.5元,被告负担1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爽 审 判 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