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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锦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梁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梁小强,梁万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989号原告:赵锦耀,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36169116L。负责人:区建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职员。被告:梁小强,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梁万锁,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强,系梁万锁之子。原告赵锦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梁小强、梁万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锦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被告梁小强、被告梁万锁的委托诉讼代理梁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锦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1587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10时23分许,梁小强驾驶粤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三江往会城方向行驶至会城大洞桥桥面路段时,与从会城往三江方向逆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小强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交警部门认定梁小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被送至江门市××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前壁、右侧眼眶顶壁、右侧,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频发性室早,原告共住院15天。后转院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住院7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6年11月2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梁小强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梁万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364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8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请求没有依据。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伤残赔偿金,对原告的八级伤残有异议,鉴定机构评定的依据是“脑外伤致智能障碍”,但原告自身存在“脑梗塞”,对其精神状态有影响,评定八级伤残不合理,应重新鉴定。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3年。精神抚慰金依据重新鉴定后确定。司法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交通费,没有费用票据,不予赔付,由法院在200元内酌定。梁小强、梁万锁辩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原告出院在2016年2月,定残在2016年10月,原告现在起诉,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其受伤后治疗经过属实。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小强已支付原告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梁小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J×××××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梁小强按责任份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伤残鉴定问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依据客观,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认为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本院按照医疗费凭据确认364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88天,计88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5204.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35204.10元由被告梁小强承担70%赔偿即24642.87元。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88天,计8800元;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法庭质证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以及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标准,计13555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其八级伤残,本院确认6000元。以上合计150553.0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过的40553.08元部分按责任区分,由被告梁小强承担70%赔偿即28387.1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梁小强按责任区分赔偿70%即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梁小强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4430.03元,扣除被告梁小强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梁小强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430.03元。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梁万锁作为车主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梁万锁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锦耀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梁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锦耀损失14430.03元;三、驳回原告赵锦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赵锦耀负担237.88元,被告梁小强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永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