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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1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120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剑、刘志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剑,刘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1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琴,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陈剑,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被执行人:刘志明,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剑、刘志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247.13元,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滞纳金)计1465.53元,以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刘志明对被告陈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刘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剑、刘志明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刘志明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2016年11月17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及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根据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向我院反馈的调查信息,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尚无任何财产线索,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尚未有任何财产信息反馈至我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9737.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