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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罗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罗某某,高某某,卓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74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女,汉族,1991年7月19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卓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7日,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民泰新都支行)与被告罗某某、高某某、卓某某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卓某某查无下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4月5日在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罗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新都支行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申请发放额度为20万元整的商惠通卡,并与我行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同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约定为被告罗某某申请办理的商惠通信用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3月18日,被告卓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罗某某申请办理的商惠通信用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罗某某办理了额度为20万元的商惠通卡,被告罗某某也是用该卡进行了取现消费。后被告罗某某、高某某并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被告卓某某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与其商谈、催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罗某某、高某某偿还截止2016年1月21日借款本息共计229613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二、被告卓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罗某某、高某某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等方面的约定的证据,故无法判定有无约定及标准。因此关于这一方面,二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申请发放额度为20万元的商惠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甲方对外公布为准)。每个账单日,甲方根据乙方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乙方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甲方将根据乙方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商惠通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甲方。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100%的利息及费用+100%的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100%分期付款每月应分摊金额+30%现金透支。”第二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应支付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2013年2月21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约定被告高某某自愿对商惠通卡申请人罗某某的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18日,被告卓某某(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为确保被保证罗某某与债权人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被保证人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贰拾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某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罗某某透支本金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罗某某共欠原告透支本息共计22961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电子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高某某、卓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支付了本金,被告罗某某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罗某某逾期未归还透支本金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罚息,罚息作为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229613元。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应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并未约定复利,且罚息作为违约金已足够补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约定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而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共同还款人。被告卓某某作为被告罗某某的担保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职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卓某某应依约在透支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偿还截止2016年1月2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9613元,以及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卓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某某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某某、高某某、卓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某某、高某某、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辟江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