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江光华与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光华,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375号原告:江光华,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3号(财富汇)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78995294L。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光华与被告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扬实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光华、被告翊扬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09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东城大道X号X幢X单元X-X号住宅1套。原告按时交纳房款364981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为原告办好房地产权证。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交房,交房后18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好房地产权证。被告未能按时为原告办好,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翊扬实业公司辩称,房屋产权证办理的起算点是实际接房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办理。原告实际接房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被告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购买被告(甲方)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东城大道永利豪庭X幢X-X号商品房;总成交金额为364981元;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等内容。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2、属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材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自甲方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已交付,乙方由翌日起,承担与该商品房有关的财产风险及费用(包括不限于物业服务费及以及任何其他杂费等);甲方在交房后180个工作日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但需以乙方交清全部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并无任何欠款为前提,否则甲方不予办理产权证,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的交房时间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若交房时间发生变化,甲方将另行书面通知乙方等内容。次日,原告付清全部房款364981元。2015年10月23日,国土房管部门为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2017年1月10日,原告接收了上述商品房。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房地产权证书、接房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限为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补充协议约定的产权登记时限为交房后180个工作日。补充协议将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限由60日变更为180个工作日,但起算时间点仍应为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0实际接收房屋,而被告已在2015年10月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证书,故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提出其未按期接房视为已交付,故交房包括视为交付的意见。经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原告未按期接房,视为被告已交付的约定,其本意是为了转移与商品房有关的财产风险及由该商品房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视为交房并不是实际交房,计算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亦不应当从视为交房时起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光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基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