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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隆琪灯饰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多明乐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隆琪灯饰有限公司,珠海市多明乐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359号原告:中山市隆琪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文献路5号第一卡。法定代表人:余成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昔,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良,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多明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双林片创业西路五号第三期五号厂房一至六层。法定代表人:林兴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才满、钟俊炜,系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原告中山市隆琪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琪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多明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明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昔、赵海良,被告多明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才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1089.4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数额为16619.90元,本息合计167709.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隆琪公司与被告多明乐公司长期有合作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双方对账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1089.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采购合同262份及对账单20份;2.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5张;3.2014年8月份的出库单4份;4.收款凭证29张;5.催款函一份;6.中山市东升镇隆琪灯饰玻璃工艺制品厂的企业注销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及公司情况说明;7.欠货款明细一份。被告辩称,1.对采购合同的三性均予确认;2.涉案对账单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公司并未签章,但确认刘春梅和刘爱群是被告公司采购人员;3.涉案出库单的三性不予确认,仅是原告出库的记录,并不能表明被告收到该货物,且原告交付被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4.关于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已收到,但发票总金额并不等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的货物总值;5.关于付款,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全部的货款,并不存在拖欠问题。确认原告已收款的金额为4731266.82元,亦认可原告扣除的五笔款项5150.5元,但是被告付款时已经在货款中扣除;6.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非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被告为其辩解意见提交了电子转账凭证30份和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中山市东升镇隆琪灯饰玻璃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隆琪制品厂,现已注销)、原告隆琪公司分别与被告多明乐公司共签订了262份采购合同,由被告多明乐公司向隆琪制品厂和原告隆琪公司订购不同款号、不同颜色的灯具配件,并约定送货上门,凭17%增值税发票及入库单付款,月结30天付款。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隆琪制品厂和原告隆琪公司依约予以供货。原告隆琪公司共计提交了20份对账单(传真件)予以证实被告多明乐公司每月应付的货款金额,上述对账单有被告公司采购人员刘爱群、刘春梅或张芳的签名确认,其中:2013年10月至11月应付金额为386372.11元、2013年12月应付金额为644271.07元、2014年1月至2月应付金额为1605547.52元、2014年3月应付金额为564345.14元、2014年4月应付金额为1032216.38元、2014年5月应付金额为329050.10元、2014年6月应付金额为110464.34元、2014年7月应付金额为126437.30元、2014年8月应付金额为43847.14元、2014年9月至10月应付金额为52131.57元,上述应付货款金额合计为4894682.67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731266.82元,亦同意从总货款中扣减因产品不良问题产生的款项5150.50元。另查: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隆琪制品厂和原告隆琪公司按每月形成的对账金额给被告多明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4830224.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原告隆琪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2日催款函记载如下内容:“至珠海多明乐新能源公司:首先非常感谢贵公司与我司长期友好的合作,截至2014年12月22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总欠款数151089.41元(其中2014年7/8月份是98957.37元,2014年9、10月欠款52132.04元)按照与贵公司的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当在2014年8月支付2014年8月份之前的欠款98957.37元,以及2014年11月份支付2014年10月份之前的欠款52132.04元,一共欠款共计151089.41元,但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再查:隆琪制品厂系投资人余成卫投资10万元于2004年7月26日依法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后因投资人决定解散于2013年12月2日注销;隆琪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余成卫。同时隆琪公司和余成卫出具的公司情况说明记载“中山市东升镇隆琪灯饰玻璃工艺制品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等相关权益和义务均有隆琪公司承接”。本院认为:首先,隆琪制品厂、隆琪公司分别与被告多明乐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隆琪制品厂和隆琪公司均为余成卫个人投资设立的企业,现隆琪制品厂已注销,隆琪公司和余成卫均确认隆琪公司承继隆琪制品厂的债权债务,且被告多明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由隆琪公司诉讼主张隆琪制品厂对被告多明乐公司所享有债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隆琪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多明乐公司购买价值4894682.67元的灯具配件客观存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731266.82元及产品质量问题形成的扣款5150.5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为158265.35元。对此,原告仅诉讼主张151089.41元债权,对于超出部分(158265.35元-151089.41元)视为原告自行放弃。第三,鉴于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为凭17%增值税发票及入库单月结30天付款,且原告隆琪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多明乐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0月27日全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多明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货款151089.41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隆琪公司诉讼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明乐公司抗辩称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予以起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针对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多明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隆琪灯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1089.41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婷牛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