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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宏彪、张宏光、王德利、韩双林、张立强、孙东永、武功远、孙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宏彪,张宏光,王德利,韩双林,张立强,孙东永,武功远,孙绍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5民初922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袁国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该社职工,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该社职工,住隆化县。被告:张宏彪,住隆化县。被告:张宏光,住隆化县。被告:王德利,住隆化县。被告:韩双林,住隆化县。被告:张立强,住隆化县。被告:孙东永,住隆化县。被告:武功远,住隆化县。被告:孙绍平,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宏彪、张宏光、王德利、韩双林、张立强、孙东永、武功远、孙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9817元,已由院长决定免交,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钱宝莲人民陪审员  白玉玺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