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宏彪、张宏光、王德利、韩双林、张立强、孙东永、武功远、孙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宏彪,张宏光,王德利,韩双林,张立强,孙东永,武功远,孙绍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5民初922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袁国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该社职工,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该社职工,住隆化县。被告:张宏彪,住隆化县。被告:张宏光,住隆化县。被告:王德利,住隆化县。被告:韩双林,住隆化县。被告:张立强,住隆化县。被告:孙东永,住隆化县。被告:武功远,住隆化县。被告:孙绍平,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宏彪、张宏光、王德利、韩双林、张立强、孙东永、武功远、孙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9817元,已由院长决定免交,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钱宝莲人民陪审员 白玉玺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