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字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段毅与谢元明、胡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毅,谢元明,胡红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字2930号原告段毅,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谢元明,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胡红莲,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系谢元明之妻子。原告段毅与被告谢元明、胡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元明、胡红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元明、胡红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0月2日的利息为100000元,此后每月利息为10000元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元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27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还,后被告谢元明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利息每月1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日有利息100000元未付。还款期限在2016年1月30日前,本息一次还清。”至起诉时,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谢元明、胡红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元明、胡红莲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段毅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谢元明、胡红莲于1997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段毅与被告谢元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谢元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被告谢元明在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月息10000元,2015年10月2日前有利息100000元未付。”该债务产生于被告谢元明与胡红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谢元明与胡红莲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段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015年10月2日前尚欠的利息100000元,被告谢元明与胡红莲亦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元明、胡红莲共同偿还原告段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谢元明、胡红莲共同偿还原告段毅2015年10月2日前的利息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谢元明、胡红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