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8601刑初10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刑初10012号公诉机关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周旋,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津铁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7月1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旋伙同他人在铁路天津站候车室8、9号检票口西侧附近,趁被害人郭某躺在地上熟睡之机,在其腋下窃得蓝色魅族牌魅蓝NOTE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23.2元。2、2015年7月13日1时55分许,被告人周旋伙同他人在铁路天津站候车室14、15号检票口附近的座椅处,趁被害人王某1在座椅上熟睡之机,窃得王某2夹在后背与座椅之间的灰色魅族牌MX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38.4元。2017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旋经其舅母规劝后,向公安民警电话投案,并在其舅母家等待公安民警。同日21时许,周旋在其舅母家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均未起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旋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旋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旋退赔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六角,发还被害人郭豪一千○二十三元二角,发还被害人王子帅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