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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发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李海燕。被告人王发江,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澄迈县加乐镇。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0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发江在澄迈县加乐镇平高岭村的一个橡胶园内贩卖2包毒品海洛因给王某勇,得款人民币100元。次日3时许,民警在橡胶园内一平房内将被告人王发江、王某勇抓获,并从王发江处扣押到人民币120元和手机1部,从王某勇处扣押到人民币80元,毒品1包和手机1部。经澄迈县公安局称量,上述被扣押的毒品1包净重0.11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发江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发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发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包,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姜慧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春草书 记 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