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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文学与王冰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学,王冰,王文学,王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学,男,193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王文学因与被上诉人王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学,被上诉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由于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证人常洪波为王冰的男朋友,其证言影响本案的客观真实性。王冰辩称:1、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明确说明了房子并没有判给王文学,只是合同无效。当时王文学并未要求确权,只主张合同效力问题。2、证人证言的效力由法院来裁决。王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4年7月2日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主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征收拆迁的128.76平方米房屋和74.38平方米房屋物权归属的权利人;2.确认王冰是回迁安置房屋申奥四季馨城65.73平方米房屋和74.38平方米房屋物权归属的权利人;3.王冰是登记在王文学名下128.76平方米房屋拆迁协议合法签约主体;4.诉讼费由王文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王冰与常洪波系男女朋友关系,1998年10月27日,常洪波母亲汪玉芹与王冰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汪玉芹出地皮,由王冰投资6万2千元,二人合伙在汪玉芹家院内建房,建筑面积262平方米,该房建成后用王淑兰名办133.2平方米产权证,用王文学名办128.76平方米产权证,王淑兰和王文学二人只是顶名与建房毫无关系,汪玉芹家院内王淑兰名下的133.2平方米房屋、王文学名下128.76平方米房屋的最终受益人是王冰和常洪波。2001年王冰与常洪波分手。2007年12月30日,王冰与汪玉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汪玉芹同意王冰出资19万元整,在汪玉芹家院内建的262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归王冰所有,宅基地作价9万元归王冰使用。1998年10月22日,王文学取得坐落在苇子沟向前村二屯,建筑面积为128.76平方米房屋的房产执照。2009年王文学与王淑兰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12月1日,王冰作为中间人,以王文学的名义将登记在王文学名下的128.76平方米房屋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转让给王淑兰。2014年7月2日,王淑兰在回迁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将原登记在王文学名下的128.76平方米房屋分别回迁74.38平方米和65.73平方米房屋。王冰代王淑兰交纳了12180元的差价款。该房屋买卖协议,王文学有异议,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淑兰,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案经生效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82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王文学向房屋征收部门主张权利,因对回迁房屋存在争议,故房屋未能进行有效回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王冰于1998年10月27日与汪玉芹签订协议约定,王冰与汪玉芹合作建房,由汪玉芹负责出地皮,王冰出资6.2万元,并约定虽登记在王冰父亲王文学及其母亲王淑兰名下,但实际权益人为王冰及汪玉芹儿子常洪波。结合王淑兰与常洪波的证言及提交的录音资料均一致体现,王文学对此并不知情,亦未进行出资。故王冰基于房屋的建造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争议的位于苇子沟向前村128.76平方米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王文学名下,但只是王文学并非为真正的权利人,王文学虽辩称其对该房屋进行了投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王文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投资的情况,其对王冰提交的录音资料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的位于苇子沟向前村128.76平方米房屋,经依法拆迁后,回迁安置的位于申澳.四季馨城的两处面积分别为74.38、65.73平方米房屋根据产权调换的征收规定,应归属于王冰所有。因王冰、王文学对回迁房屋的物权归属有争议,诉请确认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对王冰请求确认回迁安置房屋申澳、四季馨城65.73平方米和74.3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冰要求确认征收拆迁的128.73平方米的房屋系王冰建造房屋的诉讼请求,因系本院确认的事实,属于事实行为,该房屋已经动迁不复存在,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对于王冰要求确认王冰是登记在王文学名下的128.76平方米房屋拆迁协议合法签约主体的诉讼请求,因房屋拆迁协议的签订系房屋征收部门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故应予驳回。判决:一、确认位于申澳、四季新城面积分别为65.73平方米、74.38平方米回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冰。二、驳回要求确认王冰为登记在王文学名下128.76平方米房屋拆迁协议合法签约主体的起诉。三、驳回王冰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虽登记在王文学名下,但实为王冰投资所建,原审法院确认该房屋动迁后,回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冰,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王学文上诉主张本案诉争房屋为其所有,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王文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文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文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