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万龙与曹成程、曹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龙,曹成程,曹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755号原告刘万龙,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曹成程,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曹宏伟,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原告刘万龙与被告曹宏伟、曹成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龙、被告曹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成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成程、曹宏伟偿还原告玉米款15,158.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将玉米出卖给二被告,二被告未给付现金,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19,658.00,约定2016年5月10日给付。约定的给付期间届满后,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玉米款4,500.00元,尾欠原告玉米款15,158.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请求。被告曹成程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曹宏伟辩称,对尚欠原告玉米款15,158,.00元未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将玉米出卖给二被告,二被告未给付现金,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19,658.00,约定2016年5月10日给付。约定的给付期间届满后,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玉米款4,500.00元,尾欠原告玉米款15,158.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曹成程、曹宏伟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尾欠原告玉米款15,158.00元未给付,有被告曹成程、曹宏伟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且被告曹宏伟对尾欠原告玉米款15,158.00元的事实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成程、曹宏伟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数额及时给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曹成程、曹宏伟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曹成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刘万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成程、曹宏伟连带给付原告刘万龙玉米款人民币15,158.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元,减半收取145.00元,由被告曹宏伟、曹成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