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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燕与被告成都民生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成都民生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895号原告:杨燕,女,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维结,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民生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许文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燕与被告成都民生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维结、被告成都民生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被告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8662.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662.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1%滞纳金8398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6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房屋设施维修恢复费用15790元,并承担因维修费恢复所占用期内的房租20天6220.8元(该项费用以双方商定或评估机构评估为准);7.委托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74333.6元,与被告所交保证金3万元品迭后为44333.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关于合同(编号:ZL22146068)的补充协议》以及《房屋附属设施清单》(以下统称合同)。该合同对房屋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租金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房屋租金为8000元/月,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8640元/月,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9331.2元/月。合同对逾期支付房租每天按月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租期未到提交解除合同的向对方支付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房屋及设施、水电气费、电话费等费用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且被告还擅自撤出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和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愿判如所请。被告成都民生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但被告于2016年9月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9月搬走,所以被告只应该支付2016年9月份的租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的滞纳金、佣金和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关于维修费用,被告认可墙面修复600元,飘窗修复2550元,地面成品保护84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杨燕与被告成都民生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杨燕)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18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成都民生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36个月;月租金为8000元/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12个月支付一次;乙方(成都民生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合同签订之时交纳给甲方(杨燕)押金30000元。租赁届满,房屋及设施若无损坏遗失且水电气、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宽带网使用费、卫生费、物管费等费用结算完后,甲方于当日内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若乙方逾期交付租金,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并有权收回房屋;租赁期未满,甲乙双方中任何乙方均不得提前解除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执行本合同之约定而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则违约方须承担甲乙双方应付经纪方的合计佣金。同日,原告杨燕与被告成都民生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同(编号:ZL22146068)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一年租金为8000元,以后房屋租金逐年递增8%。合同签订后,原告杨燕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8月31日。另查明,被告成都民生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杨燕交纳押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合同(编号:ZL22146068)的补充协议》等书面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辩称2016年9月已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但被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抗辩称已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18662.4元,原告曾多次向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18号1栋1单元11层20号的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杨燕要求被告成都民生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1866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和佣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进行了调整的抗辩,本院酌情在一个月租金9331.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恢复费15790元,并承担因维修恢复所占用期内的房租20天6220.8元,关于维修恢复费与维修恢复房屋所占用期内的房租,原告未举示足以证明产生维修费及其他费用证据,但被告自愿认可补偿墙面修复600元、飘窗修复2550元、地面成品保护840元,共计3990元。被告的认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赔偿损失包括律师费的约定,且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上并没有委托代理人金维结所在律所的印章,该《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虽有发票,但不说明因本案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成都民生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燕支付31983.6元,与被告所交保证金3万元品迭后,被告成都民生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燕支付19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燕与被告成都民生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关于合同(编号:ZL22146068)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成都民生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燕腾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18号1栋1单元11层20号的房屋;三、被告成都民生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燕支付1983.6元;四、驳回原告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杨燕承担408元,由被告成都民生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华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群 微信公众号“”